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708-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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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財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財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黃順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黃順發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蕭財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武路1號陸軍軍官學校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陸軍軍官學校,適對向有黃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黃順發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小腸系膜出血及小腸缺血性壞死、腹腔內出血性休克、左側膝蓋骨骨折、四肢多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蕭財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順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