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709-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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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柏油路面乾 燥」更正為「水泥路面乾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川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經調解後,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鼎山街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啟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啟豐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胸部鈍傷、疑合併肝臟鈍傷、手腳擦傷和挫傷、右膝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清創縫合之傷害。嗣蘇川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啟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川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3年7月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啟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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