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交簡-2718-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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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惟已 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至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第15行之「黃文福」更正為「曾意芹」;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意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宬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1日遭易處逕註,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8日因「闖紅燈右轉」、「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8月21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曾意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江宬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芃昀,沿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江宬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胸挫傷疼痛、左耳麻木感、左肩及左手肘擦傷、左膝嚴重挫傷併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挫傷、皮下血腫(20*20公分)、左膝膿瘍並血腫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宬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意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江宬樺因閃避不及,在我的汽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芃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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