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交簡-2724-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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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簡淑銀雖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之際,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為傷害程度之鑑定,嗣並經函轉至本院,有其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在卷可查(簡卷第16至17頁),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審認之結果,乃認被害人黃連興因本案所受傷害,其程度尚不足認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並於本案聲請書中記敘明確,此經核亦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逸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華中南路34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黃連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連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至3根及第6至第11根肋骨骨折併少量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腹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嗣林逸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連興之配偶簡淑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淑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於本案疑涉 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本署函詢被害人黃連興就醫之相關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略以:病患於一般內科門診,因慢性疾病之治療,於就診時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重傷害等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則函覆略以:病患黃連興出院後無外科及胸腔內科門診回診紀錄,無法得知恢復情形,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則由護理之家(家屬)代為拿藥,無法得知傷口恢復情形,糖尿病穩定追蹤至112年12月,後續無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情形等語,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02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825號函及所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函詢在監收容人即被害人黃連興之完整診療紀錄,據該函覆略以:病患於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監內健保門診看診多發性關節炎4次,且病患評估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行動略緩,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亦有法務部○○○○○○○○○113年10月7日高二監衛字第1130055402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存卷可佐。基此,尚難認被害人黃連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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