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2732-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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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東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二路98號前時,遭同向後方由盧玉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盧玉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耀東未留置現場查看盧玉潔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