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交簡-2734-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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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正斌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固辯稱:被告酒測值未達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且被告因車禍而雙腳膝蓋受有明顯傷勢,是其無法單腳站立30秒而測試不合格,係因車禍傷勢所致,本件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事,且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與他車碰撞,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復依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自殘等情事,並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與手繪同心圓等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於受測當時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無法完成停止不動30秒而未通過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又未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順利畫圓,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行車不穩,因此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 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而足認顯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朱正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仁德路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立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朱正斌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立笙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