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749-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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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澤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澤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顏澤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澤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前,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愛台灣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和路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澤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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