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交簡-2753-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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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黃馨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2時許,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9日8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時,不慎擦撞路旁反光鏡及林本源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1月9日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