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交簡-2759-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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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7時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2至13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遼寧一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7年( 2次)、98年、103年、106年、111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8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李道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前因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號、第6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合併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李道義施以檢測,測得李道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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