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760-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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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建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建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簡建強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尤育澄、黃羅美雪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考量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可佐,上開告訴人均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撤回告訴;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逆向行駛及肇事逃逸之可能,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87 300號 【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聲他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304號 【聲他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609號 【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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