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768-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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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DI HANDOKO(中文姓名:尤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DI HANDOK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 11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DI HANDOK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造成實害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YUDI HANDOKO(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DI HANDOKO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在高雄市仁武區 洩洪池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德旺街口時,因未懸掛合格標章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DI HANDOK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