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775-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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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MZX-60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自撞電燈桿;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2號   被   告 張簡憲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憲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 湖附近公園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撞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經警獲報將張簡憲章送醫,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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