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777-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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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鄭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訴人曹文興嗣於113年2月19日至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調解委員會再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2月19日聲請調解書、113年3月7日113年民調字第3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19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收件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曹文興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6號 被 告 陳鄭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鄭立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衡路396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曹文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曹文興受有胸右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曹文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鄭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