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交簡-2779-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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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勤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張勤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1頁),然其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郡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上開過失情節致生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其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支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88頁及以下),是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張勤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1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側有洪郡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洪郡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勤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郡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郡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