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交簡-2781-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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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咨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事實欄 二第3至4行均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各1份」更正為「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咨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次酒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於本件第2、3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53、0.49毫克,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均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李咨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咨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碳烤王,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翌(22)日0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李咨雅又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碳烤王,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