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交簡-2782-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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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力仁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8分許,駕駛ARW-2998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偏往五甲二路續行,適同向右側由李佩珊騎乘之MWP-1785號機車因臨海路綠燈而左偏往臨海路行駛,2車遂生碰撞,致李佩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足踝裂傷、右膝擦傷、左足第1趾紅腫擦傷等傷害。詎許力仁明知李佩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力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證人劉寧德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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