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交簡-2783-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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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26分許,騎乘737-MTL號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劉宛璇騎乘之795-TGG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宛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振永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振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璇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顯見被告未能更謹慎為道路駕駛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