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交簡-2794-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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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發現其身有酒味」補充更正為「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啟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連啟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堯於民國113年12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公館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同盟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連啟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啟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