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801-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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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 處飲用中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與文德路口,與駱昶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駱昶恩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