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802-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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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奇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奇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董奇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奇貴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4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前方有邱揚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玉萍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邱揚州、陳玉萍均人車倒地,邱揚州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玉萍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揚州、陳玉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揚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