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交簡-2809-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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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公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李俊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40分許起至同日7時5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15樓168酒店飲用威士忌加啤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前,因精神不濟且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