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交簡-2810-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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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仁昌診所診斷證明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洪慶源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他字卷第15頁),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條件,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6號   被   告 孫明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三路往東車道徒步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在建國三路6號前步行跨越建國三路分向限制線欲行走至對面公車站,適有洪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孫明賢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挫傷、左手左腳挫擦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肋骨第五-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孫明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慶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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