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交簡-2818-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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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北平二街」更正為「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第8行「左肩鈍傷」更正為「右肩鈍傷」;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0201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釧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30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該站函覆表示被告因6個月內違規點數滿6點需執行吊扣駕照1個月,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4月30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020118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   被   告 王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與北平二街口,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對向有吳釧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兩車遂生碰撞,致吳釧瑋受有左肩鈍傷疑肩鎖韌帶損傷經手肩吊帶固定、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慶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釧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訊問(勘驗)筆錄1份。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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