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交簡-2822-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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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薛進富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43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張聿妍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141頁),再斟酌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被   告 薛進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復興一路15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張聿妍(原名:張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1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聿妍受有左手、左膝、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薛進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聿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進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聿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已逾首期應給付期限,被告並未履行,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復表示不願撤回告訴,並記明於筆錄,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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