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交簡-2827-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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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銘德(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 慢慢停下來,一轉頭就看到對方倒在地板,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偵卷第6、7頁)。惟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43頁)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17至18頁),顯示案發時被告車輛先自三隆路車道駛至路旁,並隨即再切入車道欲左轉三隆路119巷無疑;併參以告訴人張倢瑀證稱:被告突然從我的右前方轉出來都沒有打方向燈,我緊急煞車就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當時沒有看後方有沒有人就直接切進去右邊直接左轉出來,我急煞的時候就快撞到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駕車起駛時,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否則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差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駛入路旁時,告訴人離被告尚有相當距離,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若非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即再起駛切入車道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告訴人應無閃避不及摔車倒地之理,參以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張倢瑀: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銘德:騎乘機車駛出路外後再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分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再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經送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5號 被 告 陳銘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隆路與三隆路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三隆路路旁駛出,適有張倢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隆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陳銘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倢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倢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