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交簡-2835-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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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黃少甫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 處於併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少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蔡明珠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及被告稱調解金額過大,無法負擔,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9號 被 告 黃少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甫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遼寧一街口,欲右轉遼寧一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之蔡明珠騎乘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蔡明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膝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嗣黃少甫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