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交簡-2840-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33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仁忠路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適有SAM VAN XUAN(中文名:岑文春,越南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仁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SAM VAN XUAN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宗彥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至6頁;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AM VAN XUAN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1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2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 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狀況,而貿然倒車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行駛至該處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判定雙方肇事責任 歸屬,其判定結果認:「⒈黃宗彥:汽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⒉岑文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前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狀況,貿然倒車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