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交簡-2841-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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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榮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外傷 性嗅覺喪失」補充更正為「外傷性嗅覺喪失(無證據證明達重傷害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賴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孫于晴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                         第16227號   被   告 賴榮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5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即貿然前行,適有孫于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顏端儀,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孫于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失憶、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膝部擦傷、外傷性嗅覺喪失、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顏端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傷創傷性頭部外傷等傷害。賴榮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于晴、顏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榮龍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均受有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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