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848-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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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聖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聖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2車遂發生碰 撞」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聞聖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魯承嵐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8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 被 告 聞聖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聖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指示停讓,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魯承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魯承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與右側前臂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聞聖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承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聞聖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承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車道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