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859-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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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有徐可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亦駛至該處,2車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徐可喬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可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黃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可喬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33頁、偵卷第7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自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方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後很害怕,因此直接離 開(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注 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往後如持續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並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固因為害怕而逕行離去,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於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徐可喬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徐可喬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壹萬元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餘款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壹萬伍仟元(含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之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