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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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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