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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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柒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THI MONG TRINH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同年3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今本案於113年10月7日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本院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上訴,且被告尚須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並將上述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列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並曾有冒名應訊之行為,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動機及舉動,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4 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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