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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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第2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NGUYEN TH I MONG TRINH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3至14行「署名各1枚」更正為「署名共3枚」;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8445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1600號函」、「被告NGUYEN THI MONGTR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臨時停車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秋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亦有上述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交訴院卷第1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多次偽造「阮卉姍」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逾期居留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使 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當時既係向員警假稱其為「阮卉姍」,足見被告顯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而與自首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臨時停車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為避免警方查知其逾期居留身分,冒用「阮卉姍」之身分遂行前開偽造署押犯行,對於被害人、「阮卉姍」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約定分期支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本案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3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外套1件、手套1雙、鋁棒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事件調解筆錄) 黃椀晴 黃順忠 黃虹慈 黃柏瑞 共計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共同指定帳戶,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經過陳述空白處 「阮卉姍」署名1枚 受訪人簽名欄 「阮卉姍」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阮卉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 (中文名:阮氏夢貞,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台住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ONG TRINH(越南籍,下稱阮氏夢貞)於民國1 12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余孟裕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南下機車道行駛,並停等在鳳鳴路口前鳳鳴044路燈桿前撥打電話,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適黃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倒地,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醫急救;詎阮氏夢貞為掩飾其當時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查驗其身分時,冒用不知情之「阮卉姍」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阮卉姍」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阮卉姍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黃秋菊於112年3月5日13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秋菊之女黃椀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夢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並偽簽「阮卉姍」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椀晴之陳述 被害人黃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證人余孟裕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借用機車之事實。 5 被害人阮卉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冒用其身分之事實。 6 本件交通事故蒐證現場影像 證明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偽簽署名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