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交簡-803-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嵐 鄒妡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妡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日間日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嵐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為不知;而被告鄒妡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王思嵐、鄒妡盈(下稱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王思嵐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鄒妡盈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4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思嵐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已與對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一期,每期1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被告王思嵐僅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共計1萬5,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思嵐之前科素行、被告鄒妡盈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鄒妡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鄒妡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又被告2人成立調解後,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3萬6,000元,惟被告王思嵐僅依調解條件履行共計1萬5,000元,其餘均未履行,致雙方迄今未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鄒妡盈就本件顯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鄒妡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 被 告 王思嵐 (年籍資料詳卷) 鄒妡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6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正一街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適鄒妡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正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遵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王思嵐、鄒妡盈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王思嵐因而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鄒妡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失憶、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嵐、鄒妡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王思嵐、鄒妡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1張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