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交簡-805-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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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聿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聿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洪聿榛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洪聿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6行『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標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先暫停再行」、第10至11行「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29277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聿榛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至6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3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鍾議頡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洪聿榛於112年11月10日才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洪聿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聿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鋁七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鍾議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齡琍沿台鋁七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鍾議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腰臀挫傷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劉齡琍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下背鈍傷、左膝鈍傷及左下肢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議頡、劉齡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聿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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