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924-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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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 承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更正為「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周承蔚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為不知,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陳韋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周承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5日1 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碰撞,陳韋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