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訴-12-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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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欣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凱欣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徐李玉鶴(於112年6月26日死亡)欲穿越新田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其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沿新田路南側行走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在上址處遭王凱欣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ISS 4×4=16)、創傷重大ICD:T07、頭皮撕裂傷(5公分經手術縫合)、低血鉀症、外傷性腦出血、次發性常壓性水腦症、周邊性血管病變、低血鉀症等傷害,並導致徐李玉鶴失智認知退化,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結果(下稱本件重傷害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凱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李玉鶴配偶即徐國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43至44、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徐李玉鶴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亦有111年3月31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997號函、113年7月2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75號函等件(警卷第16、17頁、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21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有上開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採取相同看法,惟本件交通事故,縱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於113年 7月29日始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重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衍生相關龐大照護費用及照護時間成本,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原僅承認過失傷害、否認被害人致重傷,嗣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相等之過失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但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法成立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91至19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