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交訴-13-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敏華於民國112年1月28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林敏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勝雄因而受有左頰擦傷4×2公分、鼻擦傷1×0.5公分、左手前臂至手腕翻裂傷13×1.5公分、右手前臂翻裂傷10×1.5公分、瘀腫15×5公分、左膝紅15×5公分、翻裂傷4×2.5公分等傷害(林敏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敏華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楊勝雄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敏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9、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11至61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犯上開之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刑調字第0127號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肇事後確實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其日前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15、35、104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交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