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訴-15-20241219-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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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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