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交訴-22-202412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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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鳳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鳳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李鳳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李鳳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修文街154巷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適有陳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竟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致甲車、乙車發生碰撞,陳冠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黃李鳳嬌於肇事後,明知陳冠妤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輔佐人黃志豪(下稱輔佐人)雖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就被告失智程度、記憶力、認知能力、回應外界反應等情函詢大同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失智程度為輕度(CDR:1.0),記憶力就長期事物仍OK,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上,對於複雜規劃、財物、安全判斷不佳,基本社交狀況OK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3999號函檢附案件回覆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李鳳嬌(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志豪(下稱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保持緘默,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案 發後被告就失蹤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冠妤(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則於本件車禍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證人陳冠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勘驗筆 錄,案發路口在復興三路上有「慢」字標線、修文街154巷上有「停」字標線,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沿復興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則騎乘甲車沿修文街154巷由西往東,行經案發路口時,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在該路口網格線中,被告起身後,將甲車扶正在網格線中,並將甲車牽往機車道上並坐上甲車,嘗試發動甲車數次而無法啟動,某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點頭示意後,持續發動甲車,甲車啟動後,A男從後方拉住甲車,甲車左右晃動後,被告往左後方看了一下,又繼續朝前方行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然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注意於駕駛車輛時需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案發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路口「停」字標線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人車倒地之情事,顯已中斷被告原行車行為,並造成被告更需將甲車牽往路旁並多次嘗試發動甲車等事,故被告顯無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自己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所致」之理。而機車之防護力及包覆性與自小客車相去甚遠,故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倒地,身體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在所難免之事,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輕易知悉之事,以本案被告、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雙方在行駛中突然發生碰撞,均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倒地等情況而言,本件車禍衝擊之力道較大,且雙方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倒地,渠等身體必然與地面發生摩擦、碰撞,況告訴人於倒地後至被告離開現場前,均未起身,此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為證,故被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竟未上前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逕自將甲車牽到路旁,欲發動甲車離開現場,更經A男上前與其交談、試圖拉住甲車不讓其離開現場,仍執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停留在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四)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人車倒地,但能自行起身並 將甲車牽至路旁,更多次嘗試發動甲車,並於啟動甲車後,掙脫拉住甲車之A男並穩當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可認其於案發時之行為上並無異狀,是其當時並無意識混亂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經大同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被告在觀看、聽到話、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項目上均無困難,且可獨立行走不需陪伴,在認知領域部分之專心、記得、解決、學習、了解、交談等項目上,均為沒有困難或輕度困難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交訴卷第119至131頁)為證;而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至該醫院診療時,主訴為「精神良好(spirit well)」,此有該醫院病歷(交訴卷第81頁)為證,均足徵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雖對其判斷能力、陳述能力、認知功能有所影響,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而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五)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亦與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明知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乙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後述);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並非嚴重;暨被告現罹患有輕度失智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53頁)等為證;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等為證,另參酌被告現罹患有輕度失智症等情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 年8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詎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