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交訴-23-202412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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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