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交訴-24-202412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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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宗宸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行駛,超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以致未能及時反應煞停,適有楊朝陽騎乘自行車自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林宗宸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楊朝陽自行車右側前輪車頭,致楊朝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治療後,因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於112年6月11日6時27分許死亡。林宗宸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陽之女楊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94頁),並經證人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被告及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醫所開立之被害人楊朝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於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4日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自博愛二路慢車道駛入前開路口,且與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於博愛二路慢車道發生碰撞,而該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可佐(相二卷第23-27頁,偵卷第41頁)。詎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上揭時、地,途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無法及時反應煞停,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㈢復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博愛二路之號誌燈為綠燈(此時可推測交岔路段之文信路應為紅燈),是被害人斯時應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騎乘自行車闖紅燈通過前開路口,該等行為,雖同有過失責任,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此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至醫院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輕率未遵守行車速限,貿然通過前開路口,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87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有其在學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正就學中,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等節,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係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5、87、11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008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1號卷 相一卷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955號卷 相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171號卷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一)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二)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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