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訴-25-202412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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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建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尤育澄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羅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簡建強、尤育澄、黃羅美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建強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一街與光華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光華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尤育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被告張簡建強上開車輛向左偏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47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黃羅美雪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被告尤育澄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共6針)、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橈骨G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羅美雪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頰擦傷、左肘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膝擦傷,因認被告張簡建強、尤育澄、黃羅美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張簡建強、被告尤育澄、黃羅 美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尤育澄告訴被告張簡建強、黃羅美雪過失傷害部分,及告訴人黃羅美雪告訴被告張簡建強、尤育澄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尤育澄、黃羅美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被告張簡建強、尤育澄、黃羅美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