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