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訴-29-202412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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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學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 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準備 右轉之際,本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急需右轉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此時鍾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煞 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所駕駛車輛之車底,因而 致鍾國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5、6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學就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鍾國豪 發生交通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撞到人,我要轉彎之前我有確認後面沒有車,我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不是不禮讓直行車,我覺得我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8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簡稱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内坑路交岔口,準備右轉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5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沿首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之鍾國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煞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駕駛曳引車之車底,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55頁)、被害人急診病歷首頁、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1至99頁)、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1頁)、112年10月2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1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交訴第23、27至30頁),因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呈現左右相反之鏡像,此由畫面顯示地面速限標示之數字為左右相反可知(交訴卷第27頁),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先予敘明。而由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00:02:05,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開始閃爍右轉方向燈時,車身尚在188市道由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檔案時間00:02:07開始右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同方向之外側機慢車道持續直行,並已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此時被告仍持續右轉(檔案時間00:02:09),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方並往其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倒地,滑滾至持續右轉之曳引車車輪下(檔案時間00:02:10),被告仍持續右轉至檔案時間00:02:17始停止。而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之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阻擋,於被告開始右轉前,被害人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可見被告於開始右轉時,即得以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向,亦即,被告得注意到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且持續直行行駛,被告此時當可減速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且當時被告若先暫停讓被害人持續直行通過路口,客觀上亦無任何困難,而被害人即可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惟因被告在開始右轉之際,並未注意被害人在其曳引車右後方持續直行,而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通過,仍然繼續右轉行駛,致被害人見被告之曳引車在前方右轉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轉彎前有確認後面沒有車才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自應注意此等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188市道外側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附圖可參(交訴卷第27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由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10.7公尺,續接至倒地停止地點6.3公尺,分別以煞車痕阻力係數u=0.75、刮地痕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時速約53.3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1:54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之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之車輛右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被害人應可注意到被告之曳引車即將右轉,是以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所致,惟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轉彎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而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佐,雖未提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撞及被告之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否認有過失,態度可議;事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無和解可能(相驗卷第119頁;審交訴卷第35頁),嗣經本院審理中將本案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被告則稱經保險公司通知告訴人未到場故亦未出席調解等語(交訴卷第72頁),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1、53頁),尚非可將未能填補損害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所致;並綜合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卷第23、27至30頁) 勘驗偵卷卷末存放袋内之光碟中,「行車紀錄器」之「0000-00-00_00-10-42__0000-00-00_00-00-00-Cam2.avi」,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1:50至00:02:20,勘驗結果: 1.於檔案時間00:01:50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進中(如附圖1),並於檔案時間00:01:54時,左邊方向燈開始持續閃爍(如附圖2)。 2.於檔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如附圖3),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3.於檔案時間00:02:07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4至6)。 4.於檔案時間00:02:09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在被告車輛左侧,並於與被告車輛仍有距離之情形下,被害人往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在地,於檔案時間00:02:10時,被害人滑滚至持續左轉之被告車輛車輪下(如附圖7至10);於檔案時間00:02:17時,被告車輛停止不動,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11)。 備註:因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為左右相反之鏡像,勘驗筆錄文字記載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41 3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0號卷 3.相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09號卷 4.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 5.交訴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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