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訴-31-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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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口之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前行駛在人行道上時,不慎碰撞行走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黄子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守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有關懷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告訴人都沒有反應只是說要報警,因為車卡在那邊會影響後方車輛進出,現場保全人員有問告訴人如果沒有受傷就不要耽誤大家的時間,後來告訴人就離開,我在該處等了10分鐘,告訴人還是沒有出現,保全人員就叫我可以進入辦公大樓處理事情,我報稅完大概快11點,還有去詢問保全人員告訴人有無出現、警察有無到場,但告訴人都沒有出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查: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雙方都沒有互相留下資料,就各自離開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就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走進去國稅局,我也進去國稅局等語。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究竟係何人先行離開現場,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及道歉之舉,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現場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被告仍在現場停留約數分鐘後始步入國稅局辦公大樓。準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告訴人先自行離開,與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先行離去,而未停留在發現場乙節不符。2、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有與告訴人交談並下車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已與一般常見肇事逃逸之車輛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離之情狀有別;另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事故情節甚輕,且認無受損或損害輕微,為免訟累而不報警提告者,所在多有,而本件車禍後,被告見告訴人並未跌倒而仍活動自如,且告訴人於當下亦未報警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見告訴人已先行離去並等候數分鐘之久,乃認告訴人已無追究之意,因而亦離開現場。何況,被告既已見告訴人步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苟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會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非一同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準此,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核與肇事逃逸罪規範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祺雯 附表 勘驗結果(左側為檔案時間) 10:26:27 搭載告訴人之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曹公 路、光復路口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側。 10:26:29 被告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曹公路、光復路 口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側。 10:26:31 告訴人下車後,往後退數步。 10:26:32 被告機車持續直行上人行道,告訴人位於被告機車 右側。 10:26:33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10:26:35 被告機車停定,後座乘客準備下車。 10:26:37 被告趨前查看情形,被告機車後座乘客下車。 10:26:37-10:27:00之間 被告有與告訴人交談。 10:27:00 被告下車。 10:27:28 被告向告訴人鞠躬。 10:28:01 被告屢屢向告訴人鞠躬。 10:28:31 告訴人轉身準備離開現場。 10:28:48 告訴人進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10:29:21 被告準備移動機車。 10:29:37 被告徒步牽機車離開現場。 10:31:28 被告停車後,步行回現場。 10:31:30 被告與現場人員交談。 10:32:13 被告離開現場。 10:32:25 被告進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