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訴-33-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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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路邊 (下稱「A車起駛處」),沿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於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 該路段之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子 女黃○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行駛至系 爭慢車道,見狀緊急向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下稱「系爭外側快車 道」)閃避,而與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自行車 騎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碰撞並人車倒地,致甲 ○○○受有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左前臂紅腫8x2.5公分、左手腕紅2 x2公分、左手腫2x2公分、左大腿擦傷10x6公分之傷害,黃○穎亦 受有左手前臂紅腫0.5x0.5公分、紅0.5x0.1公分、左膝紅2x2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9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 駛A車自「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道」,有先查看前方、左方,確定沒有車輛才開始駕駛A車往左切進「系爭慢車道」,並沒有違規造成告訴人甲○○○、黃○穎(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 因向左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本案車禍發生時,現場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偵卷第14-15頁),核與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得結果(院二卷第110-111、121-1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25-26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甲○○○騎乘B車與甲發生碰撞,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停在 「A車起駛處」,我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看到被告駕駛A車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故緊急向左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其中,就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A車起駛處」時,突然向左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一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得結果相符;又就被告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一節,則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往左切進「系爭慢車道」等語(偵卷第15頁)一致。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院二卷第123、124頁,圖一至圖四),案發時「系爭慢車道」、「系爭外側快車道」之車流情形,除甲○○○騎乘之B車及甲騎乘之自行車外,並無其他人車往來,衡諸常情,若非該處路邊有車輛切入「系爭慢車道」,甲○○○自無突然騎乘B車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始終一致,且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如:A、B兩車實際上未發生碰撞)亦無隱瞞,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情事,故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甲○○○係因被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始騎乘B車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一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規情事,惟若被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時,確有注意並禮讓直行於「系爭慢車道」之車輛先行,則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系爭慢車道」之甲○○○,自無不顧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行車安危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是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善盡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等情,亦堪認定。 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車,應依前述規定,於「A車起駛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案發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系爭慢車道」之甲○○○,為閃避違規駛入「系爭慢車道」之A車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並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若被告遵守上述規定,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2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屬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較重)者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將發生系爭車禍之責任全然卸責於甲○○○,復拒絕嘗試任何以賠償方式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可能途徑,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 訴人2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與兒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除宣告110年5月2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因語意所及之範圍過於寬泛,認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於解釋理由書中指出:「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之檢討方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縱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然為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責任範圍,仍應將本條之行為主體(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者」)解釋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具有認識之人,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之精神。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限,然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1.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條件關係);2.其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對上述行為情狀無所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駕駛之A車並未與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我發現甲○○○騎乘之B車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有在A車上停留查看,但不想因為留在現場而遭到他人誣陷,所以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騎乘B車直行在系爭慢 車道,接近「A車起駛處」時,看到前方有A車突然要切入「系爭慢車道」,我緊急向左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爭外側快車道」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我騎乘的B車沒有和被告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我倒地後,先查看黃○穎的狀況,被告坐在A車上看著我們,我還來不及叫住被告,被告就駕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4-15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甲○○○係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自A車之後方接近「A車起駛處」,而被告駕駛A車由「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道」時,並未注意A車後方有無沿「系爭慢車道」接近之來車,且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之可能。 ㈡、案發時,騎乘B車之甲○○○係由「系爭慢車道」向左朝「系爭 外側快車道」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爭外側快車道」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於告訴人2人倒地後,確有留在現場觀察告訴人2人之狀況,且迄被告駕車離去為止,甲○○○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有關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因駕駛A車起駛時未注意沿「系爭慢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之B車,而已對B車於案發前之行向欠缺認識,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之告訴人2人及甲,亦未於現場向被告指明其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因甲○○○與甲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而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無涉之可能。 ㈢、從而,從卷存證據資料,既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交通 事故與其無關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場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與兒 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與「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