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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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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