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訴-42-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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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徐成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萬大大橋東向P6伸縮縫處前時,本應注意備胎應穩固固定於 車輛,以防脫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備胎 穩固固定於車輛,致備胎不慎掉落道路,適有池國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因而碰撞該備胎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5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臉部多處裂傷(9. 5公分縫21針)、臉部擦傷、兩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食指裂傷(2公 分縫3針)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成德肇事後 ,得以預見池國榮人、車倒地,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行 駕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道交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1頁)、肇事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1頁)、AMP-38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671-EV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09月30日南分局交字第1135008882號函(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將備胎穩固於車輛, 致備胎不慎掉落道路,導致池國榮騎車經過碰撞致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致池國榮受傷,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池國榮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留置現場救助池國榮並協助警方釐清案情,而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係因駕駛汽車途中 未穩固備胎,備胎因而掉落肇事,且被告已可預見池國榮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池國榮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池國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池國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係因駕車突生備胎掉落之交通事故,一時慌張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池國榮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見有心彌補己過,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之年紀及目前打零工為生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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