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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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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